车祸后驾驶员弃车而去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免责

来源: 2017-02-28 11:09:46

 

贵港一男子驾驶车辆在午夜时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车辆滞留现场后离开,事后车主以维修车辆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汽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共42281元。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3日0时45分,黄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沿贵港市荷城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供水小区路段与道路中间的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车辆滞留现场后离开……但因无法查明驾驶人及驾驶人事发时的状态,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事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贵港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42869元,施救费312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申请理赔,被告以本次事故属于其责任免除的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共42281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大众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1413063900021001607),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6516.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人黄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向交警部门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称其因疲劳驾驶导致涉案车辆撞上护栏,因家中老人突发急病急需赶回去,故来不及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黄某某将车辆滞留现场后离开,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情形之一,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个险种的免责事项单独订立成说明书,以上述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并在该说明书最后一页用加黑字体注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同时原告还在投保人声明下面签署:“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甘某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该说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保险条款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提供的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理赔条款的约定,被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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