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明诉称:2011年2月,叶伟称家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2年2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叶伟偿还,但叶伟拖延不付且无法联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伟及其妻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陈某辩称,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2006年10月,其与叶伟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叶伟与夏某登记结婚,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2月,系叶伟与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即使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是叶伟与夏某承担还款责任,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伟向刘明借款有其所立借条为证,其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叶伟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与叶伟结婚登记在先,故陈某应当与叶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叶伟、陈某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伟要求叶伟、陈某还款有无法律依据。
叶伟向刘明借款4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存在,叶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明要求叶伟与陈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叶伟个人债务,而审理中查明,叶伟与陈某于2006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3月,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0年7月,叶伟又与夏某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陈某与叶伟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庭审查明叶伟的婚姻状况可见,叶伟向刘明借款是在叶伟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应当与叶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陈某还辩称该借款发生在叶伟与夏某婚姻存续期间,即使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是叶伟与夏某承担还款责任,经法院查明陈某与叶伟结婚登记在先,叶伟与夏某结婚登记在后系重婚,不受法律保护,不予采信。叶伟要求叶伟、陈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