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识字人讯(询)问笔录取证程序及其重构

来源: 2017-04-25 19:24:04

 

作为言词证据的主要载体,讯(询)问笔录(以下仅以讯问指代)在刑事案件证据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讯问笔录受侦查人员思维习惯、文字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不能直观反映被讯问人的表情、语气、情绪等,容易失真、失实,甚至南辕北辙。在此,笔者以不识字人这一特定对象为例,对讯问笔录取证程序及其重构进行粗浅探讨。

一、不识字人讯问笔录取证程序的立法缺陷

1、无法保障不识字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刑诉法解释第81条明确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笔录内容是否符合被讯问人的真实意思是其能否被采信的关键,核对笔录权是被讯问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刑诉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也就是说不识字人的讯问笔录是通过听侦查人员宣读的方式进行核对的,由此不难想见,对于不识字的被讯问人来说,笔录是否如实记载、侦查人员是否原文宣读、全面宣读均具有不确定性,而其在客观上没有直接核对笔录的能力,侦查人员即便宣读了笔录,不识字的被讯问人也无法有效行使核对笔录权,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障。

2、缺乏应有的专门法律规定。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119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270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刑诉法解释第81条规定,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纵观上述规定,为了消除语言障碍,确保讯问过程中双方有效沟通,现行规定将感知力、认知力欠缺的聋哑人、未成年人、不同语种人作为特定对象均有专门规定,以保障讯问笔录内容真实可信,唯独没有针对不识字人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有疏漏之处,显然有失公正。

二、不识字人讯问笔录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不识字人的讯问,有的笔录被讯问人仅按指印,有的笔录由他人代为签名、被讯问人按指印,还有的笔录没有被讯问人签名或者指印、由讯问人员作出说明,导致侦查讯问缺乏严肃性、规范性,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难以认定,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

1、笔录失真、失实程度高。现实中,不识字的被讯问人言语表达能力往往不高,侦查人员书写笔录时容易按照自身表达习惯对被讯问人的语言进行概括总结,造成笔录内容过于笼统或者书面化、术语化严重,甚至曲解被讯问人的意思,而这些笔录内容与被讯问人文化程度明显不相符,难以被人采信。

2、“宣读核对笔录”规定得不到切实执行。侦查人员往往是从总体上将笔录主要内容宣读给被讯问人,而非原文全面宣读笔录,造成笔录内容与宣读内容出现偏差,甚至完全是“两张皮”,至于文字记载的内容是否有遗漏或者差错,宣读过程中被讯问人无法得知。更有甚者,讯问完毕后直接仅让被讯问人按指印,“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及签名均由侦查人员代笔,从而导致讯问笔录的审查只能依赖于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不识字人讯问工作失去必要的监督条件。

3、对其他言词证据取证形成不良影响。如前所述,在监督缺失的情况下讯问不识字人工作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容易成为侦查人员补缺证据的救急手段,伪造不识字人讯问笔录也不无可能,这种简单易行的“取证”方法潜移默化地增强了侦查人员在其他言词证据取证过程中的操控心理,侦查人员自身主观因素在更大程度上渗透进笔录中,导致言词证据更易失真、证明力更趋减弱。

三、对重构不识字人讯问笔录取证程序的思考

1、探索建立“合适识字人在场”制度。针对不识字人无法核对笔录的实际以及现有规定的缺陷,建议参照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建立“合适识字人在场”制度,由“合适识字人”向被讯问人宣读笔录或者代为核对笔录,对侦查讯问工作形成良性制约,确保不识字人核对笔录权得以有效行使,促使笔录内容符合讯问对象的真实意思。对于“合适识字人”,应当以有利于不识字人为原则,并尊重本人意思进行确定,一般为不识字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亲属或者住所地基层组织代表。“合适识字人”应当保证全程在场,但除宣读笔录或者代为核对笔录外,一般不得提出意见。被讯问不识字人为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时,优先适用其规定。

2、扩大侦查讯问强制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现有制度框架下不识字人讯问活动缺乏有效监督,违法取证空间大,建议对此类人讯问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做出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在对不识字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不识字人自行口述的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四、立法建议及设想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障不识字人的诉讼权利,笔者建议在刑诉法第119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为“讯问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阅读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亲属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120条开头部分相应修改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交由在场人员向他宣读或者代为核对。”第121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没有阅读能力的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相关关键词: 笔录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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